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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锁链:案件的客观真实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三条证据

阿立指南 生活指南 2022-09-07 08:09:50 429 0

“证据链”这个词对于检察实践中的人来说几乎是耳熟能详的。盖恩先生,本案证据能否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是检察机关立案的关键。 ,决定的前提和依据。无论是侦查、批准逮捕还是公诉,办案公诉人敢于作出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起诉等相关法律处罚,一定是因为他确信本案证据确凿。形成了证据链。但是,深入调查发现,部分检察人员对证据链的认识和认识还需要提高。他们的证据审查和判断的重点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他们所理解和掌握的证据链实际上只是一个定罪量刑的证据链,却没有意识到,由于检察过程的多重任务,在实践中证据审查和判断的对象应该除上述定罪量刑证据链外,至少还应注意以下三个证据链:

第一条证据链:案件的客观真相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卷宗的内容比较丰富。根据实践中的做法,侦查机关的立案登记表、破案过程、逮捕过程等资料也需要记录在案,备查。有人认为,上述材料主要作为案卷中的量刑证据,因为立案和破案的过程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是否自愿)的客观记录。自首和他到案时的认罪态度等)。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情节的书面说明。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上述材料除了作为量刑证据外,更重要的作用其实是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性。

从证明原则来看,刑事证明活动的基本任务是通过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成立,但要证明案件事实成立,首先要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性,也就是说,该案不能是虚假案件,所要证明的涉嫌犯罪事实不能是虚假或捏造的,这是刑事证明的前提,否则,案件中的所有证据都将失去其证明价值和意义。因此,对于在审前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和在审判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的检察官来说,审查和判断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是其司法办案的首要任务;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员,检察官在办案时有责任防止冤假错案。既然说要防止冤假错案,那就意味着既要防止冤假错案,更重要的是要防止虚假案件。因此,对于检察官而言,审查和判断案件的客观真实性也是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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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往的司法办案经验来看,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和揭露虚假案件的最重要的方法和手段,就是对案由、审理过程等材料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解决案件,以及逮捕案件的过程。 ,通过审查案件原因是否真实自然,以及破案过程和逮捕过程是否合理等,筛选和发现案件查处过程中的各种疑点。案件,然后对案件的真实性做出判断。

因此,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是检察官办案时首先要关注的问题,以及侦查机关的立案登记表、破案过程、逮捕过程等材料。是公诉人判断案件真伪的依据。性的重要证据。实践中,办案公诉人通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能否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链,进而判断案件的真实性。在操作程序上,办案检察官往往需要先对案件客观真实性的证据链进行审查,再对定罪量刑的证据链进行审查和判断。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是否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是检察官办案时需要关注的第一条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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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证据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身份

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在侦查过程中,第一次讯问就应当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以下顺序进行:(一)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年月日)、籍贯、身份证号码、国籍、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为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同样要求审判长在开庭审理时立即开庭审理,应当查明被告人的身份。例如《刑法解释》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长宣布开庭,被告人出庭后,确定被告人身份。田野。下列情形:(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国籍、出生地、学历、职业、住址,或被告单位名称、地址、姓名、职务;(二)是否受过法律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时间;(三)您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措施的类型和时间;……”

问题是,为什么相关司法解释竟一再要求在侦查或审讯时必须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信息?它的目的是什么?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公安机关张冠、李岱在司法实践中“抓错人”,犯罪嫌疑人冒充“替罪羊”,犯罪嫌疑人盗用他人姓名,企图通过海关。如果公安司法机关没有先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就有可能造成案件标的有误,后续的证据审查工作将毫无用处,甚至会导致案件错案、失信。正因如此,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时,首先应当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方式核实其身份,以确认前来审讯、审判的人确实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犯罪嫌疑。本人与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俗称“本人身份验证”。

无论是张冠李戴“抓错人”还是冒名顶替者的“替身”,其本质都是冤案错案,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员的基本职责是防止冤假错案错误。这也是检察官办案的一项重要工作。为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证据审查方法,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身份,侦查机关应当将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有关材料备案备查,公诉人应当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形成确定犯罪嫌疑人。这是检察官办案要注意的第二条证据链。实践中,办案公诉人只有在确定相关证据材料已形成证明犯罪嫌疑人个人身份的证据链时,方可进入本案其他证据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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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也需要涉及,备查。有观点认为,此举的主要目的是方便检察机关开展调查监督,审查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但实际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的加入,除了起到便利侦查监督的作用外,更主要的目的是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状况,这也属于身份的广义范畴。确认。 , 差异是不可避免的。因为这涉及到对此类法律文书的证据地位和功能的不同认识。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习惯于在庭审的庭审环节,将本案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这表明它并没有真正了解此类法律文件的对象和意义。事实上,就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提出相关法律文书的主要目的和功能是核实被告人的身份,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因此,此类法律文件根本不需要纳入法庭调查。作为证据,只需在法庭查明被告人情况时,由审判长依职权核实即可。

第三条证据链:物证和书证来源的客观真实性和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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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强调“不相信口供”、以物证(广义)为“证据之王”的时代背景下,物证和书证成为重要的证据类型办案中的犯罪事实。然而,物证和书证的证明力虽然很高,但往往不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因为物证和书证与案件的关联性必须通过其他证据才能成立。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调查人员从嫌疑人家中发现了一把带血的刀。经鉴定,刀刃上的血迹来自受害者。在本案中,杀人刀和血迹当然可以作为物证对被告人作证,但前提是有证据(调查人员的证词、搜查扣押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凶刀是在嫌疑人家中发现的,只有这样,物证才能成立,犯罪嫌疑人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才能成立,物证也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对于这种举证机制,域外证据理论和实践称之为“验证”,即对物证本身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确保物证可用于对被告人作证。

我国证据理论和实践中没有采用“核实”的概念,但也明确要求证据审查和判断必须保证物证和书证来源的客观真实性。从证据原则上看,强调物证、书证来源的客观真实性的目的仍然是“核实真实”,即验证物证和书证本身的真实性和以确保它可以用来对被告作证。以前述故意杀人案为例,从犯罪嫌疑人家中发现凶刀的证据,包括侦查人员的证词、搜查查获记录、查获物品清单等,不仅是“真伪”的证据,也是物证和书面证据的来源。客观真实性的证据,因此,强调物证和书证来源的客观真实性和“验证”。两人虽然表情不同,但目的却是一致的。正是由于这种举证机制的存在和要求,实践中检察官在审查物证、书证时,首先要注意其来源的客观真实性。无相关证据证明物证、书证来源客观性的物证、书证来源不明确的,不得以物证、书证作为定案依据。

不仅如此,如果物证本身没有特殊性,属于一般类别,办案公诉人还应确保出庭作证的物证是侦查机关之前查获的物证。 , 并且两者是相同的。例如,公诉人在法庭上展示了一把上面有被害人鲜血的杀人刀,声称杀人刀是在被告人家中发现的,但被告人否认了这一点。此时,公诉人又如何证明他在法庭上出示的凶刀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家中发现的凶刀是同一把呢?换句话说,如何证明物证的身份?在证据方面,此时公诉人必须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凶刀自被侦查人员缴获并包装后,一直处于严密、不间断的状态。因此,对于物证,公诉人不仅要通过证据证明其来源的客观真实性,还要证明其存储过程的连续性和严谨性证据审查方法,从而形成一个完整、全面、闭环的证据链,即第三链。检察官办案时应注意的证据。

基于此,办案检察官要认真审查物证、书证来源的客观真实性及其保管的连续性和严谨性。只有在整个报检证据链完整、封闭的前提下,物证和书证才能作为本案的最终证据,并据此作出相应的法律制裁。

最后,作者需要指出的是,上一篇文章中讨论的三个证据链都可以归入证据科学领域的“鉴证”范畴。这表明检察官在办案实践中必须具备“查明真相”的意识,并将其作为司法办案的首要职责和任务。只有在依次完成案件客观真实性、犯罪嫌疑人个人身份、物证和书证来源客观真实性和身份的“核实”任务的前提下,公诉人才能携带排除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证据链。审查,判断。经验表明,这是防止错误定罪的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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