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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夏季都是溺水事故的高发期,而游泳“野泳”是溺水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 近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野泳”致溺水案。
一场“野泳”引发的悲剧
黄某是游泳爱好者微信群的群主,落水的冯某也是群里的一员。 集团聚集了一批游泳爱好者。 通常,主办方会在群里发布活动消息。 会员报名参加活动。 黄某是这次“野泳”活动的发起人。
2020年6月,黄某在微信群提出端午假期去游泳。 位置建议英德市北江某河段。 星期五,端午节的第二天)组织了英德某小镇的旅行+晚宴颁奖。 游泳距离大约在1000米到2000米之间,游泳时需要带上“随从”(一种成人游泳救生球)。 游泳过程中有两只桨,板川负责水上安全保障; 14:00出发,包车往返,全程活动费用AA制,支持自带酒水和奖品分享……”之后,活动时间改为6月27日。
冯某等人在微信群里报名参加接龙。 出发前两天,黄某陆续在群里发消息,告知群友已经预订了活动当天的晚餐和往返车辆。 同时,他发布了活动当天的天气预报,并提醒报名参加活动的人带上自己的“追随者”。
6月27日下午,黄某、冯某等约20人前往约定地点参加游泳活动。 但冯某只带了一个救生圈,没有其他游泳装备,黄某也没有劝阻。 游泳过程中,黄某划着桨船带领大家前行,另外一人在另一艘桨船后面负责安全。
接近对岸时,一名与会者看到冯突然挣扎,并迅速下沉。 与会人员大声呐喊,游到冯某落水处搜救。 黄某听到呼喊声也立即划桨 班川前往冯某落水地点参与搜救,同时报警,但最终只找到了冯某使用的救生圈,但冯本人并未被搜救。 两天后,冯的尸体被打捞上岸。
赔偿引发群主组织和安全责任纠纷
“他是团长,平时在团里组织活动,这次活动也是他发起的,我可以向你保证,没有危险,他当然要负责!”
冯某的家人认为,微信群的群主黄某是事件的组织者,应对冯某的死亡负责,遂将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承担冯某溺水50%的侵权责任。死亡。 赔偿总额为53.3万元。
“活动是大家自发组织的,我只是负责联系包车和餐饮,没赚到钱,怎么会赔钱呢?”
被告人黄某不服,认为自己只是活动的积极参与者,不是活动的组织者。
群主能否被认定为活动组织者? 群主发起活动后是否履行了安全义务? 这成为双方针锋相对的两个焦点。
被告人黄某认为,事前事后已充分提醒所有群友活动的危险性,并多次强调提醒大家在微信群和亲自带上“关注者”。 实地考察时,我还安排了专门的桨船跟随。 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报警并积极施救,没有任何延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冯家人说,当几名团员问黄某河段游泳是否危险并表示担忧时游野泳溺亡索赔被驳,黄某仍回答“小雨问题不大”“不怕,有船”等。 终于促成了这场“野泳”。 而且,冯某当天只带了一个救生圈,并没有带“随从”,黄某也没有劝阻。 此外,黄某随身携带的桨板过于简单,两名司机均未接受过专业培训,也没有驾驶桨板的资格。 作为护航救援的主要装备和人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存在重大缺陷。
基于这些原因,冯某的家属坚持上诉,要求对亲人的死亡承担一半的责任。
主办方未履行安保义务被判责任
法官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微信群的群主,在微信群中发帖,提出“野泳”活动,并确定活动时间和地点,号召群员报名。 ,并在途中安排了往返车辆和餐食。 毫无疑问,黄某是此次活动的具体组织者。
法官认为,被告人黄某选择的游泳场所为北江段,不属于游泳场所,且活动时间恰逢北江段汛期,增加了游泳活动的危险性。 .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应对游泳活动的安全性做出最低限度的评估,提醒、警示、督促参加游泳活动的人员注意安全。 被告人发现冯某没有带专业救生圈,只是一个普通救生圈时,没有进行任何善意的提醒和劝说,而且在游泳过程中,明知冯某只是携带,也没有安排桨。一个普通的救生圈。 班川紧跟着冯某,万一发生意外,他可以在黄金时间进行救援。 因此,法官认为被告在本次“野泳”活动中没有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还认为,冯某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具有一定游泳经验的游泳运动员。 其仍冒险参加本次游泳活动,在被告人多次提醒下仍未穿戴专业游泳救生装备,导致游泳过程中发生溺水的严重后果。 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应当对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履行救援职责。 尽管这些积极的营救行动并没有阻止冯某的死亡,也无法弥补上述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但应成为法院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事项。 适当减轻被告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鉴于冯某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对其死因影响不大,案发前被告人已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积极参与抢救事发后。 鉴于此游野泳溺亡索赔被驳,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