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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办法(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实施时间)

阿立指南 生活指南 2022-10-16 13:10:19 299 0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保绿色食品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保证绿色食品标志的严肃性与公正性,维护绿色食品信誉及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质量证明商标,用以标识、证明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及与此类食品相关的事物。第三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审核批准其使用权。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第四条 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态环境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产操作规程;

(三)产品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四)产品的标签必须符合《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中的有关规定。第二章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第五条 凡具有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单位与个人均可作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人。第六条 申请在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书》一式两份(含附报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绿色食品管理部门;

(二)省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委托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该项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进行环境评价;

(三)省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材料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四)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会同权威的环境保护机构,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食品监测机构对其申报产品进行抽样、并依据绿色食品质量和卫生标准进行检测;对不合格的,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五)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对质量和卫生检测合格的产品进行综合审查(含实地核查),并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定“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协议”;由农业部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同时公告于众。对卫生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绿色食品标志编号形式如下:

LB------××------×××××

标志代码产品类别产品代号第三章 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第七条 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的使用范围限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绿色食品标志商品涵盖范围》。第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使用时,须严格按照《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的规范要求正确设计,并在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的单位印制。第九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履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协议”。第十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改变其生产条件、工艺、产品标准及注册商标前,须报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第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应在一个月内报告省、部两级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暂时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待条件恢复后,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批准,方可恢复使用。第十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编号的使用权,以核准使用的产品为限。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不得将绿色食品标志及其编号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第十四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三年有效。要求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须在有效期满前九十天内重新申报,未重新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其使用权。第十五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在有效的使用期限内,应接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环保、食品监测部门对其使用标志的产品及生态环境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撤销标志使用权,在本使用期限内,不再受理其申请。第十六条 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及第三章规定的,由农业部撤销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造成损失的,并责其赔偿损失。

自动放弃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或使用权被撤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公告于众。

食品标识管理办法(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实施时间) 第1张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哪些内容?

近日,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其中规定:①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一般食品标识不得强调适合特定人群;②食品不得标注零添加等字样;③生产日期、保质日期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3毫米;④鼓励食品生产者在食品标识上标注低油、低盐、低糖或者无糖的提示语等。

为规范食品标识标注,保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通过司法部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扩展资料: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pscszh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司(邮政编码:100820),请在信封上注明“《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质量监督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科学研究,推行科学的包装方法,推广先进的标识技术。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农产品包装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第八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第九条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第三章 农产品标识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第十一条 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第十二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

(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

(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第五章 附则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

(二)保鲜剂:是指保持农产品新鲜品质,减少流通损失,延长贮存时间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三)防腐剂:是指防止农产品腐烂变质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四)添加剂:是指为改善农产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加工性能加入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五)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畜禽产品是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说明(略)

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销售的一切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第三条 本规定所用定义如下:

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食品。 

功效成分:指保健食品中产生保健作用的组分。

食品标识:即通常所说的食品标签,包括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说明物。借以显示或说明食品的特征、作用、保存条件与期限、食用人群与食用方法,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最小销售包装:指销售过程中,以最小交货单元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包装。

主要展示版面:指消费者选购商品时,在包装标签上最容易看到或展示面积最大的表面,一般的食品销售包装至少有一个表面可用作主要展示版面。

信息版面:是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包装表面。如果因包装设计原因,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信息版面”不能满足标签标示的要求(如折叠的包装袋)时,则“信息版面”可选择右侧版面右侧的下一个版面。

保健食品专用名称:表明保健食品的主要原料、产品物理形态、主要加工工艺等食品属性的名称。

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在保健食品名称中,用于表明保健食品主要作用的名称部分。

保健作用声明短语:以短语形式,对保健作用的简单介绍或描述。第四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所有标识内容必须符合下列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应科学、通俗易懂,不得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

应与产品的质量要求相符,不得以误导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某一保健食品或保健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的相似或相同。

不得以虚假、夸张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用。第五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方式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标识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所附的产品说明书应置于产品外包装内。

各项标识内容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标示于相应的版面内,当有一个“信息版面”不够时,可标于第二个“信息版面”。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清晰、醒目、直观、易于辨认和识读。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牢固、持久,不得在流通和食品过程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

必须以规范的汉字为主要文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内容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并书写正确。所使用的汉语拼音或外国文字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计量单位必须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第六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本《办法》附件1所规定的各项内容,其标示方式必须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规定的相应要求。第七条 凡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或标示方式不符合本《办法》者,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处罚。第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日期

一、正面回答

自2022年3月15日开始执行。其中,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等行为的,或将被最高处罚5万元。

二、分析详情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根据新形势新要求,对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后的升级版。切实把全面从严贯穿于食品安全工作始终。

三、食品标识违法行为包括哪些

食品标识违法行为包括:

1、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2、特殊营养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期、食用方法任何一项的;

3、饮料酒食品标签缺少酒名、配料表、酒精度、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原汁量、保质期、产品类型或者糖度任何一项的;

4、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中文的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者地区名,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5、无食品标签的;

6、无中文标签的国产或者进口食品。

7、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的;

8、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9、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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